六月新版《供电营业规则》实行,注意有这些新变化!
3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第14号令,正式对外公布新修订的《供电营业规则》,自2024年6月1日起实行。
新《规则》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最新决策部署和改革要求,结合当前电力体制改革和供用电业务发展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对衔接相关法律法规、解决用电突出问题、压实供电企业责任、保障群众用电需求等作了专门的修订,对促进电力事业发展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为了供电企业更好的根据新规进行调整,河南电管家为大家整理了修订要点前后对照,供大家参考。
《供电营业规则》修订要点对照表 原条款内容 (标蓝部分为删除内容) 修改后内容 (标红部分为修改或新增内容) 第六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 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 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千伏或6千伏外,其他等级的电压应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方案需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审批。 第六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当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 第九条 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下或需用变压器容量在50千伏安及以下者,可采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高压供电。 用电负荷密度较高的地区,经过技术经济比较,采用低压供电的技术经济性明显优于高压供电时,低压供电的容量界限可适当提高。具体容量界限由省电网经营企业作出规定。 第九条 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12千瓦以下的可以采用低压220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当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第十条 用户用电设备总容量160千瓦以下的,可以采用低压三相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高压供电。 第十条 供电企业可以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 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企业应按其负荷重要性、用电容量和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 用户重要负荷的保安电源,可由供电企业提供,也可由用户自备。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保安电源应由用户自备: 1.在电力系统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电中断时,仍需保证供电的; 2.用户自备电源比从电力系统供给更为经济合理的。 供电企业向有重要负荷的用户提供的保安电源,应符合独立电源的条件。有重要负荷的用户在取得供电企业供给的保安电源的同时,还应有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以满足安全的需要。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重要等级和负荷性质,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提供供电电源。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供电方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 新建居住区居民住宅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标准进行建设。 新建居住区的固定车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居民自用充电桩用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配置。 第十二条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从救灾经费中拨付。 第十四条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以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如需办理延期的,应当在到期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当终止供电。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不得私自改变用电类别,供电企业不受理除更名、过户、销户、变更交费方式及联系人信息以外的变更业务。临时用电不得作为正式用电使用,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当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因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拨付。 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十七条 非电网供电主体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不得在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等费用。 本条所指非电网供电,是指在公用供电设施已到达的地区,非电网供电主体将用电地址内配用电设施向供电企业申请整体报装并建立供用电关系,再由其通过内部配电设施向内部终端用户供电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 新建受电工程项目在立项阶段,用户应与供电企业联系,就工程供电的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成意向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受理其用电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容时,应当向供电企业提供以下申请资料: (一)低压用户需提供用电人有效身份证件、用电地址物权证件,居民自用充电桩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二)高压用户需提供用电人有效身份证件、用电地址物权证件、用电工程项目批准文件、用电设备清单,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采用转移负荷或分流改造等方式后仍然存在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以通知用户暂缓办理。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尽速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 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五天;低压电力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高压单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高压双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二个月。若不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用户对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双方可再行协商确定。用户应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当尽快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 低压用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用户不超过十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用户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若不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用户对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双方可以再行协商确定。用户应当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 第二十一条 供电方案的有效期,是指从供电方案正式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交纳供电贴费并受电工程开工日为止。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注销。 用户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到期前十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视情况予以办理延长手续。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三条 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用户应当在有效期内依据供电方案开工建设受电工程,逾期不开工的,供电方案失效。 用户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到期前十日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视情况予以办理延长手续。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变更用电。用户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 1.减少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简称减容); 2.暂时停止全部或部分受电设备的用电(简称暂停); 3.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简称暂换); 4.迁移受电装置用电地址(简称迁址); 5.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简称移表); 6.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简称暂拆); 7.改变用户的名称(简称更名或过户); 8.一户分列为两户及以上的用户(简称分户); 9.两户以上用户合并为一户(简称并户); 10.合同到期终止用电(简称销户); 11.改变供电电压等级(简称改压); 12.改变用电类别(简称改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变更用电: (一)停止部分或全部受电设施用电容量的(简称减容); (二)临时更换其他容量变压器的(简称暂换); (三)迁移受电设施用电地址的(简称迁址); (四)移动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的(简称移表); (五)暂时停止全部用电并拆表的(简称暂拆); (六)用电地址物权变化引起用电人变更的(简称过户); (七)变更用户名称的(简称更名); (八)一户分立为两户以上用户的(简称分户); (九)两户以上用户合并为一户的(简称并户); (十)终止供用电关系的(简称销户); (十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的(简称改压); (十二)改变电价类别、用电类别等计价计费信息的(简称改类); (十三)改变行业分类、交费方式、银行账号、增值税信息、联系人信息等基础档案信息的(简称其它变更)。 用户需办理变更用电业务时,应当到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场所或通过线上服务渠道办理申请手续,必要时应当办理变更供用电合同。用户之间存在用电纠纷的,应当妥善处理后再行申请办理变更用电业务。 第二十五条 用户减容分为永久性减容和非永久性减容,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高低压用户均可以办理减容业务,自减容之日起,按照减容后的容量执行相应电价政策;高压供电的用户,减容应当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根据用户申请的减容日期,对非永久性减容的用户设备进行加封,对永久性减容的用户受电设备拆除电气连接; (二)申请非永久性减容的,减容次数不受限制,每次减容时长不得少于十五日,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两年内恢复的按照减容恢复办理,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新装或增容办理; (三)用户申请恢复用电时,容(需)量电费从减容恢复之日起按照恢复后的容(需)量计收;实际减容时长少于十五日的,停用期间容(需)量电费正常收取;非永久性减容期满后用户未申请恢复的,供电企业可以延长减容期限,但距用户申请非永久性减容时间最多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仍未申请恢复的,按照永久性减容办理; (四)申请永久性减容的,应当按照减容后的容量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永久性减少全部用电容量的,按照销户办理;办理永久性减容后需恢复用电容量的,按照新装或增容办理。 第三十八条 用户改变行业分类、交费方式、银行账号、增值税信息、用电地名(地理位置不变)、联系人信息等基础档案信息的,须向供电企业提出办理其它变更申请。供电企业发现用户档案信息与实际不符须进行变更的,用户应当配合。 因行业分类变化导致用电类别变化的,按照改类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用户依法破产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供电企业应予销户,终止供电; 2.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新装用电办理; 3.从破产用户分离出去的新用户,必须在偿清原破产用户电费和其他债务后,方可办理变更用电手续,否则,供电企业可按违约用电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用户依法破产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户进行工商注销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销户; (二)终止供电仍需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第四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其中: (一)高层小区一级负荷应当采用双重电源供电;特级负荷除双重电源供电外,还应增设应急电源供电,并严禁将其它负荷接入应急供电系统;二级负荷宜采用双回线路供电; (二)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合理规划确定配用电设施位置,满足防洪防涝相关要求,设置应急移动电源接口。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一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审核。高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 1.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 2.用电负荷分布图; 3.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 4.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清单; 5.主要电气设备一览表; 6.节能篇及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耗电以及允许中断供电时间; 7.高压受电装置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 8.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 9.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方式; 10.隐蔽工程设计资料; 11.配电网络布置图; 12.自备电源及接线方式; 13.供电企业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低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 第四十三条 高压供电的用户应当提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一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其中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应当包括: (一)用电负荷分布图; (二)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 (三)主要电气设备一览表; (四)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清单; (五)节能篇及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耗电以及允许中断供电时间; (六)高压受电设施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 (七)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 (八)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方式; (九)隐蔽工程设计资料; (十)配电网络布置图; (十一)自备应急电源及接线方式。 低压供电的用户无需提供设计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的时间,对高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对低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供电企业对用户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核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时,应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 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将不予检验和接电。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当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单次审核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应当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 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可以不予检验和接电。 不实行设计审查的高压用户,在竣工检验时提交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 第四十六条 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受电工程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审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向用户提出书面意见。用户应当按照设计和施工标准予以改正。单次检查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不实行隐蔽工程中间检查的用户,在竣工检验时提交隐蔽工程施工、试验单位资质证明材料,施工及试验记录。 第四十三条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包括: 1.工程竣工图及说明; 2.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 3.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 4.隐蔽工程的施工及试验记录; 5.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6.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 7.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记录。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通知用户改正,改正后方予以再次检验,直至合格。但自第二次检验起,每次检验前用户须按规定交纳重复检验费。检验合格后的十天内,供电企业应派员装表接电。 重复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报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竣工检验申请,并提供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 (一)施工、试验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二)工程竣工图及说明; (三)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 (四)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 (五)隐蔽工程的施工及试验记录; (六)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七)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 (八)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记录。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核竣工资料,对投运后可能影响公共电网安全运行的涉网设备进行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当一次性向用户提出书面意见。用户应当按照书面意见予以整改,直至合格。单次检验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检验合格后,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确定装表接电时间,装表接电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不明确的,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各项确定: (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电能表前的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二)10(6、20)千伏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三)35千伏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四)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五)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十七条 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 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 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第七十条 除因故需要中止供电和可以立即中止供电的情形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停电前三至七日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当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二)在停电前三十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第六章 用电计量与电费计收 第七十二条 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导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检验、拆除、加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高压用户的成套设备中装有自备电能表及附件时,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加封并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的,可作为计费电能表。用户销户时,供电企业应将该设备交还用户。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并请用户在工作凭证上签章。 第七十五条 电能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导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检验、拆除、加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当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供电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收取电能计量装置费用。高压用户的成套设备中装有自备互感器时,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并加封,可以作为计费互感器。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当对电能计量装置加封,并请用户在工作凭证上签章。 第七十九条 供电企业必须按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计量失常时,应查明原因。用户认为供电企业装设的计费电能表不准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在用户交付验表费后,供电企业应在七天内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用户。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在允许范围内,验表费不退;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除退还验表费外,并应按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退补电费。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供电企业上级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按期交纳,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 第八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计量失常时,应当查明原因。电能表运行出现问题的,应当更换。 用户认为供电企业装设的计费电能表不准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供电企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用户。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八十二条规定退补电费。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当按期交纳,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 第八十一条 用电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保险熔断、倍率不符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止。 2.电压互感器保险熔断的,按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值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无法计算的,以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补收时间按抄表记录或按失压自动记录仪记录确定。 3.计算电量的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以抄表记录为准确定。 退补电量未正式确定前,用户先按正常月用电量交付电费。 第八十三条 电能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互感器故障、倍率不符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者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应当退补从差错发生之日起至差错更正之日止相应电量的电费,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计算电量的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照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无法确定的,以抄表记录为准确定; (二)因计费电能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互感器故障的,以考核能耗用的电能计量装置或者其它电能量测量装置记录为基准计算,无上述装置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1.计费电能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照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无法确定的,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止; 2.互感器故障的,按照电工理论计算方法确定的差额率计算退补电量;无法计算的,以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照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计算退补电量。 退补电量未正式确定前,用户先按照正常月用电量如期交纳电费。 第八十五条 以变压器容量计算基本电费的用户,其备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属冷备用状态并经供电企业加封的,不收基本电费;属热备用状态的或未经加封的,不论使用与否都计收基本电费。用户专门为调整用电功率因数的设备,如电容器、调相机等,不计收基本电费。 在受电装置一次侧装有连锁装置互为备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按可能同时使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容量之和的最大值计算其基本电费。 第八十七条 容(需)量电费按照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计收,同一计费周期内用户可以选择其中一种。 以变压器容量计算容(需)量电费的用户,其备用的变压器(含不通过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属冷备用状态并经供电企业加封的,不收容(需)量电费;属热备用状态的或未经加封的,不论使用与否都计收容(需)量电费。用户专门为调整用电功率因数的设备,如电容器、调相机等,不计收容(需)量电费。 在受电设施一次侧装有连锁装置互为备用的变压器(含不通过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按照可能同时使用的变压器(含不通过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之和的最大值计算其容(需)量电费。 以最大需量方式计收需量电费的用户,计收方式按照相关电价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章 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 第八章 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 第九十五条 供用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力运行事故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由于供电企业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用户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的电度电费的五倍(单一制电价为四倍)给予赔偿。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户正常用电月份或正常用电一定天数内的每小时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 2.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供电企业对外停电,用户应按供电企业对外停电时间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份供电企业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 因用户过错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受害用户要求赔偿时,该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虽因用户过错,但由于供电企业责任而使事故扩大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该用户不承担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3.对停电责任的分析和停电时间及少供电量的计算,均按供电企业的事故记录及《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办理。停电时间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超过1小时按实际时间计算。 4.本条所指的电度电费按国家规定的目录单价计算。 第九十七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力运行事故责任条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由于供电企业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用户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乘以当期同类用户平均电量电价的四倍(两部制电价为五倍)给予赔偿;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户正常用电月份或正常用电一定天数内的每小时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计算; (二)由于用户责任造成供电企业对外停电时,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对外停电时间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供电企业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 因用户过错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受害用户要求赔偿时,该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虽因用户过错,但由于供电企业责任而使事故扩大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该用户不承担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三)对停电责任的分析和停电时间及少供电量的计算,均按照供电企业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规定办理;停电时间不足一小时按照一小时计算,超过一小时按照实际时间计算。第二章 供电方式 第二章 供电方式
(一)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三线为380伏,三相四线为380/220伏;
(二)高压供电:为10(6、20)、35、110(66)、220(330)千伏。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当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第十一条 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可以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新增 新增
如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通知用户暂缓办理。第二十三条 用户减容,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减容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供电企业在受理之日后,根据用户申请减容的日期对设备进行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但用户申明为永久性减容的或从加封之日起期满两年又不办理恢复用电手续的,其减容后的容量已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规定容量标准时,应改为单一制电价计费;
2.减少用电容量的期限,应根据用户所提出的申请确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在减容期限内,供电企业应保留用户减少容量的使用权。用户要求恢复用电,不再交付供电贴费;超过减容期限要求恢复用电时,应按新装或增容手续办理;
4.在减容期限内要求恢复用电时,应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办理恢复用电手续,基本电费从启封之日起计收;
5.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第三十三条 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且经现场确认不具备继续用电条件或存在安全用电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进行告知,或公告一个月后予以销户。用户需再用电时,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新增 第四章 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四章 供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新增 第四十二条 用户受电工程在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根据审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按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改正。 第四十九条 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上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进行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用户应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设备区作业时,应征得供电企业同意,并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进行工作。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十二条 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应当征得用户同意,用户应当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应当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作业时,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措施后,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工作。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六章 电能计量与电费结算 第七十七条 计费电能表装设后,用户应妥为保护,不应在表前堆放影响抄表或计量准确及安全的物品。如发生计费电能表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情况,用户应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以便供电企业采取措施。如因供电企业责任或不可抗力致使计费电能表出现或发生故障的,供电企业应负责换表,不收费用;其他原因引起的,用户应负担赔偿费或修理费。 第八十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电能计量装置、电能信息采集装置,用户应当妥为保护,不得存在妨碍抄表、运行维护或者影响计量准确、安全和数据传输的行为。如发生计费电能表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情况,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以便供电企业采取措施。如因用户原因引起的,用户应当负担赔偿费或修理费;其他原因引起的,供电企业应当负责换表,不收费用。 第八十七条 临时用电用户未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供电企业应根据其用电容量,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使用时数和使用期限预收全部电费。用电终止时,如实际使用时间不足约定期限二分之一的,可退还预收电费的二分之一;超过约定期限二分之一的,预收电费不退;到约定期限时,得终止供电。 第八十九条 临时用电用户未装电能计量装置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用电容量,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使用时数和使用期限预收全部电费。用电终止时,供电企业按照实际用电天数对预收电费进行清算。到约定期限时,应当终止供电。 新增 第一百零二条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不得超出本规则规定的违约责任限度,不得擅自增加用户义务,减损用户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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